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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
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
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
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
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
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
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