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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
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充分原告无奈败诉
  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了呢?
  首先,从保险公司向张辰送达的保险合同书上看,王雪在保单回执上签名署期予以
确认,表示其已详细阅读系争保单背面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并在接受保险公司
电话回访时再次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其次,
从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看,合肥某银行信用卡保险理财服务中心通过电话向张辰销售
该意外伤害保险时,张辰同意购买并从其信用卡上扣划保险费,客服人员多次提示其在
收到保险单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以保障自身权
益,并告知了客服人员的工号、姓名和联系电话,提示其若两三周内没有收到合同文本请

尽快与客服联系,张辰回答: 好的。 再次,在保险条款中, 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期间

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文字表述出现在 责任免除 一章中 ,
以黑体字标注,大于其他条款文字的字体,并以字体加粗方式突出印刷,足以引起阅读
者注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就 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期间
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已尽到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未明确说明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张辰父
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