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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

    2.1.07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ng cubby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
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 300m2,采用耐火
极限大于 1.50h 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 2.00h 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
和其他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
    商业服务网点规范没有确切定义,与综合楼、商住楼难以区别,现加以规定
以便实施。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
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 300m2 即地上一和
二层可以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但地上二层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则地上一层必须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一层、二层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建筑面积之和不能超过 300m2。采用耐火极限大于 1.50h 的楼板和耐火极限
大于 2.00h、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他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安全
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并不得交叉也不能直接连通。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
类,并应符合表 3.0.1 的规定。
    【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原条文规定的 每层建筑面积 在执行过程中不明确,为便于理解和执行,将

每层建筑面积 改为 24m

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 超过相应规定值

时,该建筑即划分为一类高层建筑。
    3.0.2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
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3.0.2 的规定。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 A 确定。

 

表 3.0.1 

 

建筑分类

 

名称

 

一类

 

二类

 

居住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

十层至十八层的住

 

 

公共建筑 1. 

 

医院

2. 

 

高级旅馆

3. 

 

建筑高度超过 50m   

或 24,m 以上部分的任

 

 

一楼层的 建筑面积超过 1000m 2 的商业楼、展

 

览楼、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

4. 

 

建筑高度超过 10m   

或 24, 以上部分的任一

1. 除一建筑以外的

商业楼、展览楼、综
合楼、电信楼、财贸
金融楼、商住楼、图

 

书馆、书库

2. 省级以下的邮政
楼、防灾指挥调度楼
广播电视楼、电力调

 

度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