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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

金调

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
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
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
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各地有关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
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
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
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三)国家和本
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
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
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
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
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
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
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
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