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
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4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 年 11 月 26 日)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 4 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
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 6 个月。
4,有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 5 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期女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所指出的作业。
5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 年 3 月 1 日)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
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
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6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1987 年 3 月 8 日)
第七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
危害女性生理机能的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卫
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九条 对在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
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
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
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对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届满后上班者,应在婴儿一周岁内照顾女职工每
天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
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在婴儿满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
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五条
产前假和哺乳假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并应计
算工龄。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7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1990 年 1 月 1 日)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 包括人工喂养) 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
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
乳期可以延长 1 个月至 2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