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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9. 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
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
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
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
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
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编者注:劳动法已经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六
十日,因此,本款不再适用)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
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
请仲裁期间中断:

(1)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