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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 年 11 月 1 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

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年 1 月 22 日国务院)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

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
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