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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

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

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