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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s)。在英国和美国,直至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才以制定法(statute)的形式授权

 

设立有限合伙。 [3] 因此,美国的有限合伙完全是制定法的产物,如果没有相关制定法,
或者未能遵守相关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所有的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无论其自
己如何理解、合伙协定如何约定或者对外如何表示。换言之,企业的默认形式( default 
form

 

)不是有限合伙(或者其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而是普通合伙。 [4]

美 国 统 一 州 法 委 员 会 于 1916 年 制 订 的 《 统 一 有 限 合 伙 法 》 (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以下简称 ULPA)获得了各州的普遍采纳。立法历史及对条文的解读显示,
ULPA 的基本假定是,传统的有限合伙是一个小型的本地企业,希望从回避风险的(risk-
averse

 

)本地投资者那里筹集资本, [5] 立法重点则是确保合伙债权人在谁对合伙债务承

担个人责任的问题上不致被误导。因此,ULPA 对有限责任的态度较为暧昧,同时完全没
有考虑大规模有限合伙(如跨州经营)的可能性。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ULPA 第 7

节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像

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个人责任,除非他在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参与

” 

了对合伙经营的控制。 [6] 

因为未对 参与对经营的控制 加以解释,这一规定显得相当

模糊和不确定,由此也给有限合伙造成了很大的潜在风险。例如,在合伙经营不善时,作
为一种正常反应,有限合伙人会希望对合伙经营进行干预,以保护自己的投资。这种干预

是否属于 参与对经营的控制 呢?不能排除这种风险。清晰的界定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范围,
以增加这一企业形式的吸引力,由是也成为 1976 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以下简称 RULPA

 

)出台的一个重要动因。 [7]

(二)新发展
70 年代晚期到 80 年代早期的有限合伙已经同 ULPA 所设想的手工作坊式的小型企业

有了根本的区别。这个阶段的有限合伙规模大为扩大,动辄拥有数十甚至数百名有限合伙
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通常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公司或另一个有限合伙;设立的主要

动因是规避联邦企业所得税,充当 税收掩体 (tax shelter)。三个重要原则的确立对于这
一根本性转变的发生至关重要:第一,有限合伙人因参与合伙经营而承担个人责任的情
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第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有效期间无权撤回投资;第三 ,
公司或其他有限责任企业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唯一的普通合伙人。

1

 

、 严格限定有限合伙人的潜在责任

RULPA 对 ULPA

的一个关键性修订就是对构成 参与对经营的控制 的情形作了严格

限定,这就是著名的第 303

节( 对第三人的责任 )。该节(a)款规定,如果有限合伙

人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参与了对合伙经营的控制,那么他将就合伙
债务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只限于那些(在同合伙的业务往来中,根据该有限合伙
人的行为)合理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的第三人。接下来,(b)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并不
因为仅仅从事以下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当然构成参与对合伙经营的控制:

(1)担任有限合伙或其普通合伙人的承包人(contractor)、代理人或雇员,或者担

任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股东;

(2)就有限合伙的经营同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向其提出建议;
(3)充当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为合伙债务提供其他担保;
(4)代表有限合伙提起法律允许或要求的派生诉讼;
(5)参加或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
(6)以表决或其他形式,提议、批准或否决一个或多个下列事项:
(a  

) 合伙的解散和清算;

(b  

) 合伙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资产的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交易;

(c  

) 合伙在日常业务经营(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以外承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