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分为各个部分以后,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假如区分为各
个房间以后,该房间无独立的出入门户,须利用相邻单位的门户才能出入,则该房间不
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而不能成为区分所有的客体。另一方面,还应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
就是各个专有部分要具有与一般建筑物同样的独立经济效用,应有一定的空间。
  3

、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法律上的独立性也被称为: 形式的独立性 。构造上和

使用上的独立性乃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使之在
法律上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通过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律上的独立性,是以构造上和使用
上的独立为基础的,如果构造上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则法律上的独立性也难以
存在。同时,区分所有的登记还要以当事人具有区分所有的意思为前提。
  三、对刚颁布的《物权法》的探析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
  一般说来,在确定区分所有人对墙壁的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上,我国现行规定将其
规定为共有财产,各个区分所有权人都负有维修义务。另一方面,每个区分所有权人对其
拥有的墙壁的表层享有独立的权利,可自由粉刷墙壁,在其上悬挂物品,邻居不得妨碍
专有权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共用墙壁在登记时,不可能作为专有财产加以登记,而只是
作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而加以登记。
  (二)共有部分所有权
  根据 2001 年修正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确立的房屋自然损害时修缮费用的
分担规定: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各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对可
上人的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对各层共用楼
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
份额比例分担;共用的设施和附属建筑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比例分担;房屋共有部位
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规定的探析
  1、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地位的问题,物权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
上则存有较大的争议。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和法院明确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2、业主委员会可否决议强制让滥用专有权的业主出让其所有权
  物权法第 83

条第二款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

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是否应由专门法来规范

  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十四条,其中就有八条是关于业主大
会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区分所有人之间订立管理规约及住户章程等应由合同法来调整,而
不应在物权制度中加以考虑。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可以明确建筑物的归属,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 ,

 

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