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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

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001 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将司法鉴定界定为: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有学

者认为,这个《规定》仅仅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可以 作为申请鉴定的主体,但
这种申请方式能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要经过法院的同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仍

然是唯一的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同时, 指派或委托 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
能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笔者认为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种,一是人民

 

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
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
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

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
当事人主张证据权利的应有内容,应当加强当事人作为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而法

 

院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的范围。

  其次,《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

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
当事人申请鉴定要以人民法院的同意为启动程序的前提。此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

 

以通过协商方式直接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二)鉴定依据是否适用举证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应局限于当事人于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另一种观
点则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有关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

 

原则上应适用《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上可以灵活处理。
  其一,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工程价款的争议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中,可能
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
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可依法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情况不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
不应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或者当事人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材料不足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

 

权补充调查。
  其二,由于申请鉴定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所以其原则上应适用
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建筑工程特有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处理鉴定依据的举
证期限时也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安排,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期限,将鉴定程序与

举证期限结合起来。

《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

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个

 

规定中所谓 指定的期限 在性质上应属于举证期限。

 

  (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1、鉴定机构组织的调查活动不能代替法庭调查。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身的复杂性,
一些表达不完整、不清楚、有矛盾的地方,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澄清。鉴定机构为了全面了
解案情,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些活动是
鉴定机构履行职责的具体方式,有利于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但这种调查
不同于法庭调查,不能替代法庭调查活动。法庭活动中,宣读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对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