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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问题,应由司法部门或者仲裁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或咨询函。
 第八条 计价依据解释、造价政策咨询、纠纷调解中涉及一般性技术政策问题以口头解
释为主要答复形式。
 若当事人提交书面咨询函并要求造价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时,工作人员应根据实际 ,
客观公正地撰写书面意见,履行审批程序后出具,并做好留档备查。
 遇到特殊、疑难或重大问题,省或市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应组织集体研究。市造价管
理机构受理的应及时与省站沟通,统一口径后作出答复。
 第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上述工作的流程、时间、联系方式。
 第十条 工作人员应充分体现服务意识,落实首问负责制,热情接待、细心解释、公正
办事,不得对咨询当事人采取推诿、置之不理,对能及时回答的应当场及时解决,对不能
当场解决或者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的,应明确告知或予以转办。
 第十一条 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做好计价依据解释、政策咨询及纠纷调解中有关资料的
保管,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工作。
 各市造价管理机构按季将本地区计价依据解释的有关情况上报省站,并附出具的书面
答复意见复印件。省站对各地解释、答复意见进行分析、汇总,对其中的共性问题形成计价
依据综合解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纠纷调解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财
物,不得接受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贿赂。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站负责解释。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和
建议反馈省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