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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 07(下)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是牢牢地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律师的工作主要不是充分调动

自己的感情,

达到“以情感人”的目的,

而是恰恰相反,

尽量控制自己的

感情,

坚信“有理不在声高”,而是通过细致、

严谨的逻辑推理,

达到目

的“以理服人”的效果。律师是理性主义者,在执业中少有一般民众那

样情绪上的表露,其言论也不强调道德的感染力。律师往往是“象冰

冷的手术刀一样”解剖案件,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他们

少有含情脉脉的表现,

而多显现为冷静而严肃的形象。律师往往给人

以机械守法的死板印象,而少有“具体问题个体分析”的灵活性。“情

理法”并重是一种社会理想诉求,

而律师却只抓住一点——恪守法律。

在法庭上,

律师并非一般的摆事实、

讲道理,

而是摆“证据”,

讲“法

理”,对他们来讲,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名成熟的律师在执业中保

持平和心态,往往给人这样的印象:处世谨慎,很少个性张扬。律师并

不忌讳“为坏人说话”,

因为好人、

坏人之分是道德上的分类,

而非法律

上的分类。象“可恶的第三者”、

“道德法庭”、

“把某某押上历史的审判

台”等等这样的说法,决不会出自律师之口。此外,

象“违法必纠”、

“严

厉打击”等不严谨的法律用语,律师也不会使用,因为律师明白“违法

未必一定就要纠”,

这里有具体情节及程度的问题,

也有法律时效的问

题等;应强调“依法打击”,不是一不定期要非常“严厉”,而是宽严适

度,关键是要“依法律为准绳”。

律师的信条是:

感情不能代替或超越理智。同情或怜悯某人并不

意味着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相应的,憎恨或仇视某人也不能逾越法

律戒的限度。人们可以对法定的罪行提出公诉,

但却不能对法外的罪

恶提出公诉,人们可以以推行法律上的权利,但却不能推行抽象的正

义。

(二)律师职业道德并非理想的道德

按照富勒的分析,

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种。前者

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

是我

们所应当追求的美德。后者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

一些基本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

的联系。当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时,我们将对此表示以尊重;没有达

到这种道德时,我们不是去控告他,

而只是加以惋惜。义务的道德规

定则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标准,与法律最为类似,如果有人达到了这一

标准不会受到赞扬,

而如果违背了这一标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换

用通俗的伦理学术语,富勒所说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

想”,

“义务的道德”就是“道德义务”。律师职业道德由于与法律联系

密切,

大致相当于“义务的道德”。如果我们认为律师就一定要具有一

般所要求的高尚的道德情操,那就是误解了律师职业。这一方面可能

超出了律师职业道德的范畴,对律师要求过高;另一方面还可能提出

了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特殊性,

但在整体价值等级上并不高于社会道

德。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其中有些内容要求高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

求,有些内容相反低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其余大部分内容和一

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律师职业道德某些方面高于社会

道德,

这比较容易理解,

而有些部分低于社会道德,

却往往很难让人接

受。这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没有完全转变为现代道德观念的社会转

型时期尤其如此。在传统道德中“和为贵”是天经地义的,现代社会

也不大可能发生根本的改变。律师职业行为中,使人们关系亲近的

行为往往在道德上受到鼓励和支持,而使人们关系变远的行为却常

常在道德上遭到谴责,不易被人们理解。律师依法办事,目的是使人

们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相互间保持全法适当的距离,相互独立和

尊重。具体来讲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使人们之间关系疏远和亲近

两种作用。在中国当前,律师的工作突出地表现在打断传统的那种

含情脉脉、厚重的血缘及身份关系,建立富有理性、远近有度的法律

关系。

(三)律师职业道德应突显自治性

律师是以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独立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的专业人员,

而非国家公务员,

律师的行为亦非国家职权行为,

因而其

依法履行职务时不应受国家职权的直接干预。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

的那样: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而当律师履行这一

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

要站在与检察厅或国家行政部门相对立的当

事人的立场上,

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

为了让律师很好地履行使命,就不应接受国家机关监督或惩戒的压

力,同时为了防止只有遵循官僚意志的人才能具有律师资格的弊害,

就必须承认律师的自治。因此,律师自治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为履

行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律师也负有规律自己行为的社会

责任。同时律师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具

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其应有的品格诚实地为社会

提供法律服务,

采取与其地位相称的方式履行职责。律师的职业活动

既不受国家职权的干预,同时又要保护其自身应有的品格,维护律师

的整体声誉和形象,就需要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采取自律行为。因此,

大多数国家结合律师的业务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并对违反规范

的律师予以惩戒。从而使社会对律师的道德评价有了客观标准,

使律

师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循有了法律和纪律上的保证。

一段时间以来,包括律师在内的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律师应是

“社会正义的化身”,对律师赋予了超越其职业角色过重的道德责任。

这实际上混淆了法律与道德,

以及律师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的概

念。我们应让律师这一社会职业从“社会正义化身”的神坛上走下来,

还其历史本来面目。律师也是普通人,

他们并不比政府官员及社会上

的一般民众更好或更坏。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对于主张

公道的律师,

法官应当表示赞许,

而对于歪曲事实真相的律师,

则应当

给予批驳”。英国哲学家培根在《随笔选》中的这句话说得既简单又明

确,并不失深刻。不过作者觉得,如果在这句话后面再加上一句就更

好了:

“对于严格依法辩护的律师,

任何人都应表示足够的尊重。

”也许

这才是我们对律师所应该采取的态度。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2] [美] 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3]郭建淮编.

培根哲言录.

吉林教育出版社.

199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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