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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的计算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

21 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间的转承关

系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对它们之间关于保险金额的分配比例并未明确说明。考虑到交强险出
台的公益背景,笔者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是不考虑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全赔
剩余部分则在商业第三险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有部分
观点认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
应承担的保险金额,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是对《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精神的片面理解。另外一个计算问题就是关于交强险保险限
额的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

8 条第 2 款对各项保险限额的内容进行了

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应严格按这一列举内容进行各个分项的计算,对不属于分项的内容
或超出分项限额的赔偿项目则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应转承到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
偿。有部分观点认为只需按交强险的总保险限额赔偿,而不用按分项分别计算。笔者认为这
还是一个对法律精神的把握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机构虽然是
保监会,但它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一个配套条款,应将其作为一个
法律文件来执行,而不能单纯作为一个行业规范进行理解,这样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精神的贯彻落实。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第 51 条规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保险
公司依法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但保险公司经常在诉讼中对这一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此类案件
的诉讼并非是由保险公司引起的,而是为了案件的便于执行才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案件的
当事人参与诉讼,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如果被保
险人没有在期限内申请理赔,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期限内申请了
理赔,但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理赔,则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这样可以敦促
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保险理赔职能,使相关纠纷得到及时处理。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
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
据。

 

    《保险法》第 51 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
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1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