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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
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
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
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
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
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
或向有关部门

 ( 主要是消防部门 ) 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

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
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  1109490 元的

 

10% 承担赔偿责任,计款 110949 元。 
  

1998 年 4 月 14 日二审法院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从事故发生到二审终结,经历了二年半的诉讼过程,对本案讼诉应该引

发一些深刻的思考。

 

诚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论述,

“保险公司没有认真了解上诉人 ( 打火机厂 ) 的有关消防安全

检查情况,对其资格没有进行审核,从而使上诉人存有侥幸心理

”。本案保险公司是在未对

打火机厂进行风险调查和评估的情况下承保的,以致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确实应引
起保险公司反思。
保险公司不应盲目承保,要严格按照保险实务规定进行展业,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调查和评
估,严格核保手续,以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