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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该分公司理赔人员在多所医院仔细调查后,终于查出被保险人早在

1997 年 7 月已被确

诊为

"慢性肾功能不全,双肾中度萎缩"。至此,该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

保险给付款为由,拒赔

10 万元的保险金额。   [记者点评]   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也
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
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

   无论是天皇巨星级的梅艳芳,还是普通人廖某,都

要遵守这一规则。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也有类

似的规定,《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而香港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对梅艳芳带病

投保的

1000 万港元予以拒赔,于法于理,不会引起任何反应,倒是退还保险费的举动,多

少显示了保险公司的宽容和通融之处。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又
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从

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

(这个一定时期通常规定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
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
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

  如果梅艳芳生存到

2005 年前后,也就是自 1000 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

年,那保险公司尽管万般不愿意,也得拿出这

1000 万港元来给予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

款的题中之意。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
人仍有可能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也会使公
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长期寿险犹豫不决。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地会有保
险人滥用这一原则。

   他人代签名,不赔!   代签名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也屡见不鲜,

有家属、朋友、同事

(团险中多见)代签的,也有保险代理人代签的,但无论何种情况,投保

中代签名都是绝对不可取的。

   [案例回放]   2000 年 10 月,郑先生为远在国外工作的

妻子马女士买了一份定期寿险。由于这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因此需要征
得被保险人的许可

(书面签名)。因此,签保单之前,郑先生告诉代理人蒋某: "我的妻子不在

国内,无法在保单上签名。

"蒋某说: "没关系的,你帮她签字就可以了。"这样,郑先生便在

被保险人一栏代他的妻子签了名。

   2001 年,郑先生的妻子马女士不幸病逝。伤痛之余,

郑先生想到曾为妻子购买过保险,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比签名
的笔迹后却发现

: 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郑先生代为签字的,而马女士没有在保单上亲自

签名,因此做出拒赔决定,这令郑先生万分震惊。事后,保险公司对误导客户的代理人蒋某
做了严肃处分,但郑先生受到的经济损失却已无法弥补。

   [记者点评]   郑先生是遗

憾的,因为受到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而蒙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但法律又是无情的。他
的遭遇再次提醒人们

: 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亲自签名。保险合同一旦签付即生法律效力,

所以不要请人代签,也不要让保险业务员帮忙填写,以免生病、出事后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
为由拒赔。

   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赔!   由于没有搞清手中所持保单的保险责任,而

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最后遭拒的情况也比较多见。

   [案例回放]   今年 8 月 13 日晚,

山东的

81 名游客,在北京王府井附近一家叫香味香的餐厅吃饭后,陆续出现发烧、腹泻等

症状。

14 日中午,已有 21 人被送到和平里医院治疗。后被认定是食物中毒。游客向旅行社提

出赔偿要求,旅行社转而试图向保险公司求偿,但遭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