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

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

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

,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

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

,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

一概认定为无效

,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

人身保险合同中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

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

需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意思就说

,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

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

始就无效

,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

险法》

,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

,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

人。同样

,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
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还在

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

,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

购买人身保险时

,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

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

,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

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从而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

,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

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

,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

,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
接轨

,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
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

,旧《保险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

款规定的基础上

,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

,以被保

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

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

保险金的行为。虽然

,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

的增大

,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

和社会广泛关注

,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

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

法》

,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

责任

;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