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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和谐相处

,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我们应当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行使利用环境

的权利

,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同一性上来认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

置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

,这种

“同一性”的认识超越了传统私法对个体利益

的关注与保护

,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有害于环境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即把环境问题作为

“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考量和规制。

  可持续的发展观还要求人们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利益

,还要关注后代人的利益;不仅要关注

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也要关注动物、植物乃至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不仅要关注环境的经

济价值

,更要关注其生态价值,甚至后者比前者更重要。由此产生出

“代际公平”、“生态正义”、

“环境道德”等新思想、新理念,它们超越了传统民法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原则

  对现实社会人类自身利益指引的局限

,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新要求,人类社会不可能

无视环境保护这个日益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得可持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对整个私法秩
序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以致于

“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

会调和

,而不再是 17 至 19 世纪那种以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对个人利益的强

”[2](P1)。这种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需要民法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

  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上的传统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理

,在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缺陷,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环境问题加剧的一

个法律制度因素。在这种情况下

,就需要对传统民法的相关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有利于保护环

境。许多人也从不同角度反思民法

,提出了变革民法的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甚至人格权制

度等方案

,对民法进行全方位的

“生态化”的拓展,使民法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

这种积极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但同时认为,在民法中纳入诸多的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条款是不

合理的

,因为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私法属性。民法的私法属性在于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

会生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平、正义之必要范围内

,防止政治国家对

市民社会的侵扰

,以此维护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的活力。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

即在规范方法上

,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在规范形

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是规范市场活

动的基本法律准则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也就由此而表现出来

”[3](P46—51)。可

以说

,在环境问题面前过多地反省民法、批判民法是不恰当的,环境保护的根本出路在于国家

行政权力、经济权力的行使

,在于环境资源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当然,更离不开国家经济增长

方式和社会发展模式的更新与改良。在这种情况下

,民法应对环境问题仍然要以私法自治、私

权保护为基础

,在充分尊重私权、保护私权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就像有学者论述的那

:

“我们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自始至终也没有抛开私权这一前提,反而总是从权利限

制这一角度来论及这一问题的。所以

,

‘权利本位’始终是私法的根本价值取向。”[4](P13)当环

境问题引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人类社会的重大问题时

,私法正在经历由

“权利本

”之单一价值取向转至“以权利为前提、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之双重本位的价值取向。在此

情况下

,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除了对民法的具体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变革之外(如限制

所有权的行使

,在环境侵害中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等),民法作用的发挥也离不开民法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