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节 突 出 煤 层 和 突 出 矿 井 鉴 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
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
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
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
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
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120 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
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
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
力 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p 和煤的坚固性系数 f 等指标进行
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 1
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 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临界值
Ⅲ、Ⅳ、Ⅴ≥10≤0.5≥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