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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

“三

同时

”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

积之和在

15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

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有特殊污染源的医院、化工、制药、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在

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

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

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

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主城四区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市

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组织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企业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结合再生水利用设

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