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
“三
同时
”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
积之和在
15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
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有特殊污染源的医院、化工、制药、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在
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
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
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
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主城四区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市
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组织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企业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结合再生水利用设
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