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不得担任董事。可以看出满足这条须是

违法的法定代表人,且有个人责任,不到三年期限。法定代表人和三年期限都可以很好地确
定,但是

“负有个人责任”就很难界定了。一般来说,一个公司、企业因违法关闭,法定代表

人是负有责任的。公司没有很好地管理,甚至有违法的行为出现,法定代表人难就其责。现
在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

“挂个名”,并非参与和管理公司业务。但是,这个“个人责任”

是指参与违法活动的责任还是疏于管理的责任,就很难清楚判断了。

 

  

2.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非常含糊不清,难以客观判断。关联关系

和利益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非常模糊的。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与公司关联人或管理层有任何利
益关系的人员就应排除在独立董事的入选范围之外,还是只有存在

“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员

才禁止担任独立董事?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无具体明确的界定。

 

  二、应完善的问题

 

  (一)选聘程序的间隔期限过短

 

  选聘程序对曾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在控制股权机构任职的人员、控股的股东、提供财务和
法律等服务的人员及他们的近亲属担任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宽松,为

“最近一年内”的间隔

期限,时间上比较短。而美国的相关规定为

3 年,1 年的时间不利于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对于一人担任数家独立董事的情况,法律没有相关限制

 

  由于担任独立董事需要精通法律、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而现在我国这样的综合性人
才非常少,这就导致很多公司、企业聘任一些业内的知名人士或专家学者来担任独立董事。
我们知道,独立董事必须对所在公司的事务和决策做出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判断,然而一人
担任数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无论从时间上、工作量和个人精力上都受到很大的牵制,也就不
可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设立独立董事一职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十分有必要
对这种情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和规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聘请独立董事存在的几种倾向

 

  目前公司聘请独立董事似乎并不看重独立董事的实用性,而是在选择时存在几种倾向
即名人倾向、官员倾向、朋友倾向。实际上,其做法无外乎是为了公司的名声、谋求更高的经
济和政治利益及大股东更好的独掌大权、操控公司。这样的局面就使得独立董事无法

“独立”,

无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

 

  综上,关于我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我们不
断总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完善在立法中的漏洞,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发挥约
束和监督的作用,切实保护全体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重构设想.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第 1 期. 

  

[2]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