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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走出国门时世界上

CFC 制度还没普遍形成时,当 CFC 制度普遍发展起来时,它们已

经成长起来了。而我国的

“走出去”企业仍然“年轻”,若再有严厉的 CFC 制度,它们很难与

发达国家企业竞争。
  

3.我国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建立创新性国家的要求。当前我国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

业,但我国目前在新兴产业上的科技实力并不占优势,而且通过进口往往解决不了国际上
普遍的技术封锁。所以鼓励企业走出去,到国外雇佣高科技人员或收购建立高科技实验室,
从而转化为我国企业的专利和技术,这样便能较为容易地冲破技术封锁,实现新兴产业的
快速发展。
  基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需要,应对对外投资企业技术研发投入、技术收入做出鼓励 。
CFC 制度所针对的来源于境外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等,
而这些主要来自于无形资产、智力和知识的开发和利用,例如金融投资、风险投资、研发中心、
技术转让等方面,而这些方面恰恰是我国企业所缺乏所需要大力发展的地方,同时也是我
国提倡建立创新型国家以及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要求。因此应对消极所得来源于技术方
面的收益予以充分考虑,来刺激企业的在这些方面的积极性。
  二、我国

CFC 制度适应当前环境下的完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实行

CFC 制度的环境,在实施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在完善我国

CFC 制度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

  (一)对

CFC 主体的界定

  对于

CFC 的界定,多数国家以权力控制为首要标准,并且参照美国的做法,将居民拥

有表决权或股份价值超过

50%的公司认定为 CFC。[4]根据《实施条例》第 117 条规定,我国

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
构成实质控制的,即认定该外国企业为我国居民所

“控制”。可见对于对外投资企业,并没有

像境内企业一样对特定行业有特殊政策,采取的是为分类的方式。但是基于扶持特定行业对
外投资企业的目的,还应该对国内企业享受的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相关对外投资企
业。所以可先对在国外进行技术研发,主要取得技术收入的企业予以免除认定为

CFC 主体

或者降低认定为

CFC 主体的标准。然后随着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再对其他认为必要的优

惠措施予以推广。由于

CFC 制度在国际上并不是要求必须设立的,因此这种税收优惠也能

较少的遭受国际贸易上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