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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变更设立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
债权债务。另一方面,在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时,新的投资者加入与原企业
的债务承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进一步说,在企业改制为公司后,
即使新加入的投资者发现原企业有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亦不妨碍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
的概括承受,或者说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对抗原企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形下,投资
者投资的对象是企业的股权而非企业的资产,其投资风险必然包含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同
时,原企业的出资人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后,必然会因隐瞒、遗漏债务的存在而虚增了其股
东权益。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结合新《公司法》、

《合同法》的规定,本着维护企业法人财产

权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以解决。

 

  对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

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
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
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的“违约责任”显然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继

续补缴其出资差额,亦并不妨碍其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企业通过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的有关规定,故而让企业部分产权的投资人将

原企业出资人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视为

“欺诈”,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原企业股权

转让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

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

”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企业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
从维护新设公司的团体人格和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公司都不得以股东出资瑕疵为
由来对抗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权。为此,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
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及第九十四条“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
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除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其出资差额部分的义务外,新设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还须
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股东可享有对其投资承担

“有限责任”的法律豁免,从风险分配和利

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立法理应要求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这种

“连带责任”。 

  各国公司法亦大多有类似的制度安排,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

“让与人

和取得人的法律地位

”之规定:“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取

得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转移的人,才视为取得人。对于在申报之前,公司向让与人或
让与人向公司实施的、有关公司关系的法律行为,取得人必须予以承受。对于在申报时尚未
缴纳的出资额,取得人与让与人共同负责任。

”所以,实务中企业在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新的投资者若要认购其股份或受让其部分产权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
作,如事先充分地对原企业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和摸底,事中充分地关注企业的资产评估
和审计工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作为对日后投资风险的防范,还可通过对相关资产设定担
保的方式来化解和转移风险,以真正实现风险投资、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