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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
王某直接行使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 年 8 月 1 6 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 xxxx 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
失和部分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

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

赔权益人均是陈某

,行驶证车主是 xx 公司,车牌号是粤 xxxx,新车购置价是 580000 元,实际价

值是

270000 元。保险期限白 2004 年 8 月 17 日 0 时至 2005 年 8 月 17 日 O 时止。2005 年 7 月

17 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 21 点取
车时发现该车不在

,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

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

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270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

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

,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

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案涉保险标的——

车牌号为粤

xxxx 汽车的所有权人是 xx 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 xx 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

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

,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

险利益

,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

有过错

,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

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

,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

,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

作退回

,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

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
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

,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

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

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

,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

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

同请求保险赔偿

,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

,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
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

,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

险利益原则

,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

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

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

,很有参考价值:

“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

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

,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

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

,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

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

”①;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