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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

“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

64 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在解释上,学者们认为,

“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

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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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
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

9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 973 条第 1 款更是明确规定为投

保人

“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

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0 本书认为告知义务的履

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
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

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

”依该条可知,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之所以规定

“订立合同时”在于区别如实告

知义务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通知义务的不同。所谓

“订立合同时”

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

“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

11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

定:

“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

实。

”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2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

们通常预计的要大;

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

于通常估算的金额;

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

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

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

益转让的事实;

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

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
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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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

“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

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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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

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
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
(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
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