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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而生之意

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

”[3](P.1)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

的角度观察,一般分为重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种形态。

[4](P.206)这三种形态的法

 关系甚是复杂。

  (一)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的性质是采狭义的学说,即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
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的保险行为。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重复保险乃是二次以上的危险转出行为,
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而且各保险人虽然与投保
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各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保险,又叫共保,
依通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或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投保人通过共同保险,把风
险全部转移给各保险人,因为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
各保险人按确定的份额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共同保险和
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
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
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
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
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
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28 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

式,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也就是说,是保险人把自愿投保人移入的风险

“并

存转移

”,由再保险人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5](P.109)与重

复保险一样,再保险也具有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其一,
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
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有些甚至是投保的

“投机取巧”行为。其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

转移,严格来说,是保险人的风险

“第二次分配”,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

风险的制度安排,而不象重复保险一样,各保险人互不相干,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各保险
人就按比例

“你赔你的,我赔我的”。其三,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应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及其

所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而是由投保人
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复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或者依次与保险人签订数
个保险合同时,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
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定之。

  (一)重复保险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