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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
境影响报告(自

1991 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

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
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

1990 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议会可以

“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

量法》(

1992 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
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

1988 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 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

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

1990 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

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
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
本《环境影响评价法》(

1997 年 6 月)共有 8 章 61 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
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
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
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
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
法》(

1993 年 6 月制定,1997 年 3 月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

《环境影

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

1997 年 10 月)、

《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

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

1997 年 10 月) 第 13 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

确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

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

《环境影响评价法(

CEAA)》(1992 年 3 月通过,1995 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

1994 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 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

年)、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

1997 年)、

《纳入环境影响

评价的名录条例》(

1994 年,1998 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

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
价法》(

1990 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 年)、匈牙利的《环境

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1993 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 年)和《环

境影响评价法》(

1994 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 年)、纳米比亚的《环

境影响评价政策》(

1994 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

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
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 年 9 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6 年 3 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

行)》明确规定: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