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经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合同有效。

[6](P53-54)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险业务活动

中的行业规则,也符合实际,对被保险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着例
外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须采用相应的
规则去加以处理,否则,要维护保险关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

[7] (P196)

  

3.绝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
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
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

“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利

大于弊

 .[8](P24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

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式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
立和存在的证明。

[9](P58)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

 大陆法系国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

629 条规定:

“损害保险契约,由当事人约定,以防补偿他方因一定的

偶然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对方对此支付报酬而发生效力。

”第 649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人要

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险单。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

产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过,在日本的保险实践中,生命保险
的生效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准投保人)通过保险营销人员
将投保单提交各保险人(保险公司)之后,当保险人对投保单审查合格,并在体检方面认
为没有问题而决定承保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保险合同也就开始
生效。

[10](P12)

  

2.意大利和韩国

  《意大利民法典》第

1888 条规定:

“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

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

”可见,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以及保险人的义务。

  《韩国商法》第

638 条规定:

“保险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对方发生财产、

生命、身体上的不确定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而发生效力。

”第 640 条规定:“保险合同

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制作保险证券并交付给保险合同人。但是,保险合同认为支
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除外。

”显然,韩国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险单为

要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当
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
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4.台湾和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