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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的主人变为自然的普通成员和普通公民。

 

  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近来主张,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
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主张科学地拓宽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符合环境法的内在逻辑
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显示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别的法律部门不同的特
征。但笔者认为,

“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因为,传统法律调整的

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未将权利赋予

“非人类生物”。我们

无法通过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法去改变整个社会的权利结构;相反,任何一种权利正好是某
一种社会权利结构的具体反映。我个人也赞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但我不认为,这种主张改换了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
立场,而将

“非人类生物”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更不认为一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发

展和理论突破,将导致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整个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革,或者实现

“法律的生

态化

”。相反,这种主张将视角扩展到人与自然和谐的物质关系,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

中心主义立场。这种立场与传统法律的立场有所不同:除了维护人类眼前的现实利益,还要
维护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除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与人通过环境这个物质

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通过这种调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

)。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

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
的不负责任。国外某些环境法律赋予

“非人类生物”“权利”的做法,并非真的是要改变人类

中心主义立场;实质上,这种做法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的利益而将

“非人类生物”当作“形

式主体

”对待,“非人类生物”的“权利”仍然由人类来行使。将“非人类生物”作为客体或“形

式主体

”的做法并无本质差异。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笔者认为,不能从这些立法中得出自然

体享有权利的结论;更不能把这种主观上的结论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其实,如果我们仔细探
究一下主张自然的权利的学者的初衷,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也正是为了矫枉过正才故做惊
人之论。由于生态中心主义在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人和自然、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以及正确
阐释可持续发展全球战略等重大问题上,不断发出与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主流不同的声音,
乃至造成公众认识的

?昆乱,也导致了目前关于环境权理论的混乱局面。 

  二、

“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与“社会本位”之争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性命题。法理学通常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
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与此相对。
在权利学说的发展历程中,曾先后出现过

“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 

  以义务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中心,立法皆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其以身份关系为基
础,强调等级身份秩序,早已为现代立法潮流所淘汰。

 

  权利本位建立在由

“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中。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个人权利之

保护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但是这种极端的个性张扬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
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些权利,

“契约到身份”的转化

趋势加强,

“私法公法化”及“所有权社会化”即是其集中体现。 

  关于环境权的重要争论还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争论的焦点在于权利与义务是否具有
对应性与一致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经典命题是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

”,但是也一直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权利、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互依

存的关系,应当由

“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进入权利、义务、权力的几何思维空间。权利与

义务的关系必须在区分权利与权力的前提下考量,即义务是为保障权利实现和权力的有效
运行而受到的约束。体现在环境权中,即是根据环境权内容的不同,有时环境权主体身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