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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属性。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固体废物、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等有关术语的解释。二是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如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第

338 条)所指的具体方式,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第

339 条第 2 款)等。 

 

 由此可见,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上,而且是环境

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由于现行环境刑法涉及的环境犯罪多系结果犯或情节犯,

[2]犯

罪的成立还应以某种法定要件的出现为已足,故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属于一种相对的行
政依赖性,而不是绝对行政依赖性的环境刑法,我国环境刑法条款的行政从属性多属于这
种情形。

 

 

 国外学界比较注重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研究,一些研究成果常常为环境刑事立法所采

纳,有些成果值得借鉴和尝试。德国在环境刑法方面的改革,尤其是那些最终纳入刑法典的
条文修改,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是:扩大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统一有关的法律规定,明确
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增强社会公众对破坏环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此,环境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德国刑法中得到拓展,除上述两种行政从属性以外,德国环境刑法的
有关条文还使用了空白罪状的从属形式,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并不完整的刑罚条款(空白
刑事条款)通过行政法领域的规范加以填补。如《德国刑法》(

1998 年)第 327 条(未经许

可开动核设备)第

2 款第 1 项

“需要经批准的设备或《联邦放射物保护法》规定的必须经批准

的设备

”的规定即属此例。[3]这种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为特定准则或禁止规范的适用

提供了一致性的刑罚保护。我国环境刑法没有这种形式的条款,就环境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而言,仅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罚,即使行政法中规定的附属刑事条款,
也应具备

“严重后果”的条件。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模式更有利于界定环境犯罪,而且有

利于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附属刑法的存在依附于环境行政法,而

这种刑事罚则的存在必须依附于环境刑法才具有现实意义。刑法修订之后,原有的环境行政
法刑事罚则条款相应得到修正,附属刑法已经转化为一种原则性的刑法规范,在环境行政
法中仅笼统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环境犯罪的认定又回到行政从属性的传统羁束之中,
从而使环境刑法的刑罚作用难以淋漓尽致地发挥。故有的学者指出:

“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

一项基本决定,是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刑法之内。因为,环
境犯罪不单纯是违反秩序,而是与伤害、偷窃、诈欺行为同样可以非难

”。[4]人们已经普遍认

识到环境犯罪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而且具有其他犯罪类型所不具有的潜在危害。为达到适
用刑罚的目的,环境刑法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对行政法的依赖,这种依赖性表现为刑罚理由
与免罚理由上的行政附属性。环境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也常常阻滞环境
刑法的刑罚功能。

 

 

 从规范理论观点考察刑法的保护功能,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可能比环境刑法更为直接奏

效,即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不仅可
以确保国家环境秩序计划的执行,而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保证以刑法作为核心限制手段,
亦可缓解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聚讼问题。这种方式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青睐,英美法
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附属刑法处罚环境犯罪。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款本身没有任何
具体的刑事罚则,所以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功能。尽管这种环境刑法规范的价值理念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