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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仿佛是在玩一种赌博的游戏,这就是
所谓射幸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的特点,极易使双方产生投机的心理。对于被保险
方,基于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得到赔偿的诱惑,做出逆选择,即制造或促使保险事故发
生,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不知情的保险公司而言,完全要靠事故后所见相关证据判断事故情
况和原因,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方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及侥幸的心理。尤其面临额度较大的赔
案,总是在被保险人的举证方面挑毛病。一旦发现疑点,便极尽所能找出拒赔的理由,或是
以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或是以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或是以被保险人或受益未按
保险人要求提交的证据为由拒绝赔偿。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方面是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决
定,另一方面也是一些被保险人不正当的利用保险作为发财的工具所致。

  面临具有以上特点的保险纠纷案件,法庭或仲裁庭在其所适用的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如何把握好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就显得十分重要。但可喜的是,《保险法》
作为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第

22 条对处理保险事故过程中双方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
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
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

“其所能

提供的

”。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例如,有些保险事故发

生,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经历事故,如发生火灾,而被保险人可能并不在场或人身保
险的被保险人在外地突然身故,受益人并不清楚被保险人身故的具体情况。在此种情况下,
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出所有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对被保险方
而言,其取证的难易程度与保险方而言并无多大区别。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所有证据都
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那么客观也会使保险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用于调查举证,
势必对被保险人的正常开展保险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那么,究竟什么是

“其所能提供”的标准?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采用什么原则?这

也正是本文要研讨的主要问题。

  从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及保险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方在理赔时应提交的单证可见,被保

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理赔时主要证明的事项包括:

  

1. 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2. 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证明事故的性质;

  

3. 保险事故的原因;

  

4. 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