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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
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

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
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
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

1996 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

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

1996

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
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 1995 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

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

代理人管理规定(暂行)》、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

保监会发布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
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
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

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

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
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

1992 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

显和

WTO 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

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
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
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
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

司。

1998 年 11 月 18 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

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
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
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
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
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
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

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
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
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
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
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