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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什么这样修改,

“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可以从不同角度阐述我国修改“环

境污染罪

”的原因。持“法益侵害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

胁,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本质是对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如清洁水权、良好环境享受权等)
的侵害或者威胁。环境污染事故罪

”修改为“环境污染罪”,说明了环境犯罪不是对人与人之

间社会关系的破坏,而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破坏,环境要素(土地、水、大气等)本身就是
法律保护的利益。

“规范违反说”则认为,所谓“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

[2]

“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环境污染罪”,法益本身并没有变化,而是支配人们生活的文

化规范发生了变化。

“环境污染事故罪”立足于人本主义思想,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

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
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

“环境污染罪”则建立在

“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人类活动的行为规范,树立“生态利
益优先

”的思想,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典》中

“环境污染罪”的修改,还会对相关附属刑法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宾丁

的违法性理论,刑法规范只是制裁法,犯罪所违反的

“行为规范”需要在法秩序的整体中寻

找。在我国《刑法》渊源中,

1997 年的《刑法典》是确认

“环境污染罪”的基本标准。除此外,我

国几乎所有的环境行政立法也在法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如《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噪声污染

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组成了

“环境污染罪”的“附属刑

”。“附属刑法”具有媒介法秩序整体的功能,但是我国“附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

与《刑法》条文相同,或者干脆用

“比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来协调其与《刑法》的

关系。正是由于

“附属刑法”中过多的“比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词语,不仅使“附属刑

”失去了衔接“行为规范”和“制裁法”的功能,也失去了独立性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

将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修改后,由于

“附属刑法”因袭以前《刑法》中的法律条文,必然与

修正后的《刑法》不一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3 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后,该“附属刑法”条文仍然没有变化,这就产生了

《刑法修正案》和

“附属刑法”冲突的现象。 

 

 二、法秩序一致性与违法性判断 

 

 法秩序一致性指不同法领域间法律效果形式上和整体法秩序评价的一致。[3]日本学者西

原春夫认为,

“违法”一词,有用于一般的违法性的意义的场合与用于刑法的违法性的意义

的场合。所谓一般的违法性,是违反作为全体的法秩序的情况,即违反了法秩序一致性。反
之,所谓刑法的违法性,是违反刑法规范的情况。

[4] 

 

 我国将

“违法”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违法,包括刑事违法(犯罪)、民事违

法和行政违法等;狭义的违法则指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我国违法性概念与国外违法性概念
不一致,狭义的违法与犯罪无关,广义的违法也不是对法秩序一致性的违反。因此,我国犯
罪行为的判断与违法性判断没有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起媒介作用的

“附属刑法”在违法性

判断中相当重要。

“法益侵害说”的提倡者李斯特认为,法益就是经过相互衡量上升为由法律

所保护的利益的生活条件。法益产生于生活,而不是产生于实定法(实在法),法只是发现
和确认法益而不是创造法益。法律规范如同根植于国民的宗教、道德和审美观之中一样,它
也根植于国民的良知之中。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找到其牢固的立足点,也只有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