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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及公私财产权、乃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休戚相关,
国家动用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仅仅是

—或者主要不是维护环境资源

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因此,将其列于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无法体现环境权法益的重

要性和特殊性,难以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也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强大威慑作用。刑
法应该将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

坏环境资源罪

”,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凸显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但

是,由于还有些涉及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在其他章节之中

—例如第 152 条第 2 款走私废物罪,

如果要专章规定

“破坏环境资源罪”,则需要对刑法体系作章节之间的重新调整,将这些条

文析出并集中规定在

“破坏环境资源罪”一章中,因此这样的修改虽然是理想的方向,却可

能尚需时日。在调整之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具体犯罪进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
到准确、有效的适用。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为进一步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

2006 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环境违法违纪惩处

3 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
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就明确规定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4]、“后果特别严重”[5]的标准。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多样性

—常常是“多因一果”、潜伏性和长期性,即便已经确

定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如何起作用,每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等依然难以
划分,这样一来,要认定其行为属于环境侵权都存在困难,遑论认定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了。对此一些学者在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详尽梳理后,主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

“推定原则”。笔者深以为然,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这种特殊的犯罪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
则的要求。

 

  (二)是否应当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

 

  鉴于环境污染时间跨度大、司法证明困难与刑事处罚的滞后性,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主
张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的呼声日益高涨

{3}。笔者则认为应当慎行。

 

  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的规定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只有第六
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

330 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 332 条违反国境卫

生检疫规定罪、第

334 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过失危险犯{4},而刑

法中的危险犯主要是针对比较危急的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
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罪既有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又有继发性的(或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