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 1956 年公布,1958 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
《制碱等工厂
法》,以及《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在水质污染方面:1951 年及 1960 年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
户废水管理的规定,
1963 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 。
1974 年 6 月 7 日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
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
制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 1 条第 6 款规定:
“据
下述第
7
—9 款的规定,如有违反上述第 1 款者,则为违犯行为,应受到:(1)即刻定罪,
科以
400 英镑以下罚 款、或处以 6 个月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处。(2)起诉定罪,处
以
5 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
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1958 年颁布的《垃圾法》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1967 年颁布的
《公民舒适法》以及
1972 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3} (P.248-250)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
处罚加以规定。如英国
1972 年《有毒废物堆放(倾倒)法》第 4 条规定,如果商业性质的倾
倒者在
3 天之内未通知 有关的管理局:废物(在通告中规定的废物)事实上已经堆放了,
这将是违法的。负有未做适当通告单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尽管他注意随时了解真实情
况,但
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废物就是违反通告程序的那种废物,而保护自己。对于上述的三
种违法行为,每种行为都将处以
400 镑以下的罚款。此外,另一种违法行为可能 导致 6 个月
以下监禁的简易判决,或是受到
5 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起诉{4}(P.23)。1974 年《污染控制
法》第
31 节第 7 条规定:
“任何人引起有毒、 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
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
笔者认为,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有三:其一,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
为主,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有关环境犯
罪的刑罚都
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二,环境刑法的功能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
体规定。换言之,其环境刑法在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其三,
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
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
(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美国环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继承了判例法的立法准则。但美国法具有其
基于成文宪法所定之三权分立主义,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
则。所以,美
国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
{5}(P.207)。美国对于公害之
联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国国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
《水污染法》(1948 年),从 1952 年至
1970 年经 5 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
《固体废物处置法》(
1965 年,后经多次修订改称《资
源回收
法》)、《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
《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
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在
20 世纪 70 年代和 80 年
代初期,美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严重污染事故频繁,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起诉首先是由
东北各州政府发起的,联邦政府继而站到了起诉环境犯罪
的前列。
《资源保护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
载于《美国法典》第
42 篇第 6928 节。该节第 4 条规定:
“(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
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到没
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