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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
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
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
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

15 条关于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

《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
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
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关于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

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26 条关于

“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

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在未发生
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
收保险费。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
向其进行追讨。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
显然有失公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尚须有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

后,投保人为获得赔偿,一般均会迅速交付保险费,因而不存在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

“的情况,此时《合同法》第 94 条并无适用的余地。总之,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

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现实意义。

  三、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
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
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
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
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

“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

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

25 条规定: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 20 条至第 24 条约定的

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

15 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而第 20 条

至第

24 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

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因此,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