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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与

1969 年公约约定的范围一致呢?

  

1969 年公约适用的范围是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

很显然,公约适用的范围必须是油轮,因此,

1969 年公约排除非油轮所造成的污染。文章

开始提及的两艘非油轮的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并不适用

1969 年公约的规定,那么,能否

适用《海诉法》第

97 条?《海诉法》本身并无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遵循 1969 年公约的规定,

仅适用油轮所造成的污染,对非油轮所致的损害不应当适用。理由即

97 条规定的实体法依

据是

1969 年公约,因此,应当与 1969 年公约保持一致。这种意见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相符,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

1969 年公约固然对保护国际油污受害人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历经三十多年的历史,公约的局限性也日显突出。特别是对非油轮所发生的污染损害,因
不受公约调整而使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引用公约的救济措施保护其利益。也正是这些欠缺
才促使《

2001 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 2001 年公约)得以通过,将

1969 年公约排除适用的燃油污染损害和非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纳入调整范围,目
的在于保护此类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其主要模式均借鉴了

1969 年公约,包括受害人即

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

 很显然,从国际油污立

法的大趋势来看,扩大保护油污受害人的范围,加强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力度才是立法者的
真正初衷。因此,我们将《海诉法》第

97 条规定对油污适用的范围不局限于 1969 年公约的范

围,而扩大适用于

2001 年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仅最大限度保障了油污受害人的利益,同时

也保证了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为我国的海事法院争取油污案件的
管辖权提供保障,这也与我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的地位相符。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属性及行使

  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但该种权利与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颇为类似。

《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代位权的相同之处在
于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能够代位合同中的一方以自己的
名义基于特定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和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二者均为保护合同之
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所设。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中强调合同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具有债权的保全性质,而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只要满足约定的条件
即保险事故发生,则受害人即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例如,

1969 年公约中规定油污损害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可向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但在有的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则还要附以
被保险人破产、清算,且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已经明确,加害人已将其对保险公司的权利
转让给受害人,例如英国的《第三者诉保险人权利法》中即有此类规定。二者权利的性质有一
定的相似之处。即这种权利本身都是基于两个债权产生的一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取得也
有几种不同的理论依据。依据不同的理论,在行使该请求权时即会对实现权利的过程产生不
同限制及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也不一样。

  例如,一种为英国司法实务和学说普遍持有的权利转移说

 ,即因法定转移而取得之被

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其法律后果体现在英国

1930 年颁布的《第三方诉保险人权利法》

的实施过程中,法官认为第三人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利的同时也承受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受
到的限制。即第三人不能趋利避害(

pick out the plums and leave the duff behind)。第三人所

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般权利,而非优于被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人对于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