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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

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2.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3.

 

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4.

 

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5.

 

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

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

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

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 公正、独立、自

动 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售、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

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

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

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