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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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理单位也无力常年聘用。只能按照 钟点工 式。有项目时才招聘来工作。
没项目时只有解聘。监理人员的职责宽泛模糊且报酬偏低。
三、监理工程师权利小,地位不高
FIDIC
”
“
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内容是 三控制 ,即进度、质量、费用的
控制。目前我们实施的监理制度主要侧重于质量监理,业主在合同管理中往往会
设置专用条件对监理工程师的权利进行限制,特别是进度和费用控制,监理工
程师在这两方面的权利十分小,甚至没有,这大大削弱了监理工程师的职能和
积极性,同时也增加了业主本身管理难度,造成业主管理人员庞大,管理费用
严重超概算。
四、施工监理机构层次多,基层监理人员权利小
目前,在实际施工中,监理机构一般分为二级管理,即设置总监办和高级
驻地监理办公室(驻地办),总监办和驻地办均设置有比较完善的机构(工程
部、计划合同部、测量组等)。由于公路工程的特殊性,总监办一般设置在 交通 、
通讯较发达的地区,驻地办则靠近工地现场,交通、通讯较为不便,日常的信息
交流速度较缓慢,而且基层监理人员的权限比较小,事事需要上报、请示,严重
影响了工程进度。
针对上述问题,作者认为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监理工作的建设和
引导,从而提高监理行业的整体水平:
(一)保证建设工程监理 企业 按国家标准规定合理取费。
首先,这是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生存和 发展 的前提。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 经济 体制的要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体系。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要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有利于
提高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质量水平。充分考虑监理与咨询服务市场供求和竞争
状况,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赋予双方在价格形成方面相应的决策权。其次,建设
项目投资增加,工程监理内容增加,建设工程监理费用应做相应调整。建议工程
监理企业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加强自我 法律 保护意识,对涉及工程监理范
围、监理取费 计算 方法、监理费用调整办法等条款要予以明确约定,从而避免
不必要的争议。工程监理范围增加,投资突破合同签订的暂估数,监理费应当依
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按实际情况做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