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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物权法》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设立担保物

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原则与《担保法》第五条确立的规定不同。

《担保法》第五条没有区分物权担保合同

还是保证担保合同,而一概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这就确立另有约定的补充机制。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该条规定表明: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
这里的

“法律,应该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

  

(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对既有保证

(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物保)的处理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确

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
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

先执行

;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则由债权人选择。很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

益有明显的好处。

  

(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此

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二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2)《物权法》未作规定的

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3)《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

应该适用后者。

  三、抵押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在抵押物范围的规定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1)作为抵押物的“荒

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

”改为“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列举的可抵押动产范

围拓展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将半成品也纳入:(3)正在建造不动产和船舶、

航空器也归入可抵押物

; (4)确立了非常广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以下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

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