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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 6%

 

以上。

17 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 15

厘米

;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18

 

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19 条:手损伤:

1 款:1 节指骨(不含第 2 至 5 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 节指骨线形骨折。

2 款:缺失半个指节。

3 款: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4 款: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20 条:足损伤:

1 款:2 节趾骨骨折。

2 款:缺失 1 个趾节。

3 款:庶骨 2 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

折除外。

21

 

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22 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

 

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三节

躯干部损伤

23 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 16 条。

24 条:躯干部创伤比照第 17 条。

25

 

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26 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

难。

27 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28 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29 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30

 

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31 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

内能恢复的。

32

 

条:骨盆骨折。

  

第四节  其他损伤

33 条:烧、烫伤

1 款: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 5%以上;深二度 2%以上;三度 0.1%以上。

2 款:头、手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3 款:呼吸道烧烫伤。

34 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35 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36 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37 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38 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 16 条。

39 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 1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