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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商业银行合作之初便已签订

,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而保险合同是保

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商业银行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

,银保协议的效力范围应仅限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投保人资信审查义务的重合。由于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与贷款合同之中,保险公司的

资信审查义务与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商业银行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共同
进行资信审查

,如人保财险和华夏银行联手推出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便采用

“共同

授信

”的模式。这便使保险公司将商业银行的资信审查标准作为承保审查的标准,或者直接将

商业银行的审查结果作为自身的审查依据。

 

  

(三)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外延的不确定性 

  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将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

,使得保险机构拥有了增信机构的职能,信用

成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地建筑在信用的基础上

,信用应用形式

的多样性使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了外延上的不可测性。

 

  反观我国当前立法

,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95 条明确了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但

法条中也仅是作了这样一条笼统的规定

,并没有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外延进行界定,使得保证保

险业的风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不利于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结语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95 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属性,但信贷

保证保险仍存在着一系列特殊的合同风险。只有针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有性质

,在宏观上完

善信贷保证保险的立法

,在微观上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构建完善的经营和监管体系,才

能最终实现信贷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条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周沅帆.美国次贷危机对债券保险公司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8(10). 

  

[4]绍慰.我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图书馆.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