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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
使的,该权利消失。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
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
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
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仅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
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
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
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
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