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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
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
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

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
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
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
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

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
理部门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

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
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
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
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
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
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
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