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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23 日,顾某因患病入院治疗,至今病休在家。某公司每月支付顾某病假工资

人民币

96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 年 9 月 22 日顾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补付

2009 年 5 月 23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病假工资 5,120

元及

50%赔偿金。2009 年 10 月 29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顾某的请求均不支持。顾某不

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

……

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

商一致,制定本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

耗、车辆维修、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

(全市最低工

资标准数

)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因此,驾驶员在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 ,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

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对包括病假期间

的工资发放等在内的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

成的,适用集体合同约定。

《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由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

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依法订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

对顾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予以确认。现顾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对顾某病假期间

工资作出约定,应适用集体合同关于病假工资支付的约定,故顾某要求某公司补付病假工

20,162.60 元及 50%的赔偿金 10,081.3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要

求某公司补付

2009 年 5 月 23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病假工资人民币 20,162.60 元,

50%的赔偿金人民币 10,081.3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顾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系事后添

加、职工不知情,应当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0 年发布的上海市 2009 年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

3,566 元为基数计算病假工资及 50%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顾某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

(行业协会与行业工

2008 年 4 月 1 日签订)复印件,以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系事后添加,其不知情。

某公司对此认为,顾某提供的上述合同有效期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现在执行的是

2009 年 3 月 10 日起生效的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