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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 3 条第 2 项。

例:

原告周某某

1989 年 12 月 8 日来到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前身“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

”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 年 5 月 18 日,该校与重庆某高等

机械学校合并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

2007 年 12 月 21 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

动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12 月 21 日至 2008 年 7 月 20 日。2008 年 7 月 20 日,双方又签

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7 月 20 日。2010 年 9 月 15 日,被告向

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1 年 6 月 24 日,原告周某某

向 重庆 市某某区 劳动 争议 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要求 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 额部分

13,020 元。该委于 2011 年 7 月 1 日作出超期未受理函。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学院辩称,原告所述其于

1989 年 12 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合同终止时

已经

21 年以及按照该工作年限和 880 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18,480 元属实。

原告已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其认可该补偿标准;即使按照

1,500 元/

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

并为重庆某某学院,原、被告劳动关系重新确立,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该从

2004 年起算,

被告支付了

18,480 元也已足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

1989 年 12 月 8 日与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建立事实劳动

关系,该校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并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对于劳动

者因用人单位因合并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

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2007 年后,原、被告连续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

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故原告

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实际为

21 年 9 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 22 个月的工

资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

12 个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为 880 元、应发工资平均为

1,513 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平均工

资不是仅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而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

工资收入,故原告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

的平均工资

1,513 元计算。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与被告终

止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

33,286 元(1,513 元/月×22 个月)。原告表示仅要

求按照

21 个月和 1,500 元/月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实际应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