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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1 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2 篇)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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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
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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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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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13 篇)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
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
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
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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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
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
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
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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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 2 篇 地方法规 3 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1 篇)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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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 2 篇 地方法规 1 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1 篇)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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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 1 篇 地方法规 1 篇 条文释义)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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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
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
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