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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
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
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
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
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
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