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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的相关实体质量,省质监中心可以进行强制性检查、抽查,内容包括: (一)涉及网络
运行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重要项目; (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使用寿命和设备
安全的薄弱环节; (三)工程中使用的重要机、线、设备和器材,包括核查相关的出厂合
格证件、技术文件和进网许可证等。 第十五条国家及省级重点通信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
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 7 日,书面报告省质监中心,省质监中心将依法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
验收程序、验收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进行监督。 其他通信工程的竣工验收,省质监中
心可以委派相应分支机构或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省质监中心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
题应填写《**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

(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

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提交《**
省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和工程验收证书等资料,到省质监中心办理竣工
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省质监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后 15 日内向省局报送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综合评定意见》

(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

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
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十九条省局依据通信工程质
量监督综合评定意见,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
的,在收到备案材料 15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
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
入使用,也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
位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省局和省质监中心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工程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
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
罚。 (一)无证设计、施工或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
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
为手段收取费用;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只收费不监理,或委托建设单位代
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
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手续不
全无法受理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项
目应该招标而未实行招标或明招暗定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
目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予以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
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
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
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
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