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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

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

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

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

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

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

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

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

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

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

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

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

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
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

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

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

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